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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蓓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蓓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93号原告天津开发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号单体2层A164室。法定代表人王明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继生,公司职员。被告陈蓓然,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华洋办公用品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13号楼1门101室。(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陈达(父子关系),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包装技术协会主任,住天津市河北区林新公寓4号楼3门102室。原告天津开发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蓓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开发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生、被告陈蓓然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由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584元。被告陈蓓然辩称,小区绿地被破坏改成车位,小区乱拆乱改,小区负一层的地方原告都给出租了。所以被告同意交纳部分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使用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北斗花园13号楼1门101室房屋(建筑面积110.07平方米)所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现由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称为由表示同意交纳部分物业费。案经调解,双方未获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以当事人陈述、书证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由于原告服务存有一定瑕疵,故可对被告所交物业费给予适当减免。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陈蓓然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仁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1584元的90%即142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姝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