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商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卫东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卫东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盐城苏宝油脂有限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商初字第00384号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西区人民路888号闽豪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吴荣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祥、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耦耕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卫东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贾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盐城苏宝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临海镇中心西街53号。法定代表人汤乃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晓萍,私营业主。被告袁洪斌,私营业主。被告贾卫东,私营业主。被告王志萍,私营业主。被告张玉根,员工。被告顾洪云,员工。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振农贷款公司”)与被告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晓红太阳能公司”)、盐城卫东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卫东空间结构公司”)、盐城苏宝油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宝油脂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农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萍、卫东空间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卫东及被告陈晓萍、贾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苏宝油脂有限公司、袁洪斌、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农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苏宝油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公司对其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各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合计450万元;合同均约定使用期一年,利息为月息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且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的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被告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自愿为上述三公司的合计45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苏宝油脂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对晓红太阳能公司上述本、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振农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三公司被告联保,向原告借款提供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4年4月15日,晓红太阳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单位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晓红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和利息;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自愿为晓红太阳能公司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给付了150万借款。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陈晓萍、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贾卫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陈晓萍、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贾卫东未提交证据。被告苏宝油脂公司、袁洪斌、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陈晓萍、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贾卫东对原告振农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振农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与原告振农贷款公司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在借款到期日归还而需展期的,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十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等。同日,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苏宝油脂公司作为联保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振农贷款公司签订《盐城市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保证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联保授信额度内发放贷款,在此期间,联保小组所有成员提供互相连带责任保证;联保授信额度为45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及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明确本人(及配偶)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为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的150万元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5日,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发放了借款15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未归还,亦未按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1、原告振农贷款公司与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振农贷款公司与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苏宝油脂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签订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以内的利息的违约责任;3、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月利率22.5‰,现原告主张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承担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除逾期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苏宝油脂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为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向原告振农贷款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当按照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多个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振农贷款公司主张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并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苏宝油脂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对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卫东空间结构公司、苏宝油脂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晓红太阳能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振农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盐城卫东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盐城苏宝油脂有限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对被告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盐城卫东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盐城苏宝油脂有限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18300元,由被告江苏晓红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卫东空间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盐城苏宝油脂有限公司、陈晓萍、袁洪斌、贾卫东、王志萍、张玉根、顾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信春审 判 员 徐 霞代理审判员 陈志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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