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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先,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辽宁夏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敖阳,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忠星(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先、张剑,被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史某甲。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史某某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原审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25号和(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因李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史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购买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一处,建筑面积97.82平方米,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00万元,该房首付款397376元(当时由他人垫付),贷款38万元;2010年12月15日,史某某将其婚前于2004年5月19日以个人名义购买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以38万元卖掉后偿还了他人垫付的首付款,因史某某出卖的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有贷款,其向姐史某乙借款4万元用于还贷37492元后才将该房卖出,因所卖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的38万元不足以缴纳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的首付款,不足部分,其又向姐史某乙借款2万元清偿了他人为其垫付的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的首付款。史某某又向其姐史某乙借款4万元用于缴纳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的契税及维修基金37460元,因该房屋装修买家具等,史某某向姐姐史某乙借款10万元,现该房史某某向姐姐史某乙已借款30200元用于偿还房贷,截止至2015年8月29日,尚欠银行贷款329407.13元未偿还。史某某向姐姐史某乙借款共230200元。双方共同财产还有一辆辽XXX**轿车,双方庭审时均认可现价值为35000元,该车辆登记在史某某名下,现由史某某使用。史某某系沈阳东方卓雅广告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李某某在黑龙江省龙河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缴纳1994年1月至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43382元。第一次庭审中,李某某对史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了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回复无法达成此次鉴定要求,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了编号为(2015)第060号终止鉴定函。再查明:2004年9月3日,史某某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X区X路X甲X号房屋以1041380元卖给魏某。2005年4月6日,史某某用上述款项中的50万元从夏某处购买了一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号门商业用房,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史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购买裘皮一件,价值12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社区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经纪合同、银行往来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资金监管确认书、银行转账的证明、契税收据、发票、提前还贷的证明、工资表和工资收入证明、照片、养老保险缴费收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李某某第二次庭审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史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李某某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均认为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故对史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史某甲双方均同意由史某某抚养,因李某某无固定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月平均的30%给付子女抚养费即600元为宜;对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双方均同意该房屋的现价值为100万元,扣除史某某以其个人财产交付的首付款397376元及尚欠银行房贷329407.13元后,余款273216.87元,由双方依法分割,因史某某以其名义贷款购买的该房屋且孩子由其抚养,史某某主张该房屋由其与女儿居住,便于孩子的生活及上学,从双方的实际情况出发,该房屋判决由史某某所有并由其及女儿居住为宜,史某某应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双方共同财产辽XXX**轿车一辆,双方均认可该车价值为35000元,该车辆登记在史某某名下且一直由其接送孩子上下学使用,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维持现状比较合适且史某某也提出可支付给李某某相应的折价款,故予以支持;对于史某某提出的李某某购买的裘皮价值12500元应予以分割的主张,因该裘皮衣服具有专属性,故该裘皮衣服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给史某某相应的折价款5000元为宜;对于史某某提出的因购买房屋及装修等向其姐史某乙借款23万元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经查,史某某曾向其姐史某乙借款4万元用于还贷37492元后,将其婚前位于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出售的价款用于偿还了他人为其垫付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的首付款及不足的部分史某某又向其姐借款2万元用于缴纳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的首付款,因沈阳市X区X路X号X房产系史某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且所购买的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的首付款已确认为史某某的个人财产部分,故上述借款6万元应为史某某的单方个人债务,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对于史某某向其姐史某乙借款4万元缴纳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的契税及维修基金、因该房屋装修买家具等借款10万元、还贷借款30200元属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李某某提出的史某某婚后购买的三好街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的主张,经查,史某某购买三好街的房产虽系婚后购买,但其购房所用的款项系史某某婚前房屋出售后所得的钱款,且该房当时系登记在史某某的名下,故该房产应属于史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婚后的共同财产,故对李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提出的其母亲为其垫付了养老保险金5万元,属双方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史某甲由原告史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三、位于沈阳市X区X街X号X房产一处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住房补偿费136608.435元(原告史某某将上述款项付清前,该房屋所有权仍为原、被告共有);四、辽XXX**轿车归原告史某某所有,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车辆补偿费17500元;但在原告史某某将上述款项付清前,该车辆所有权仍为原、被告共有;五、裘皮一件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相应的补偿费5000元;六、双方共同债务欠史某乙170200元,由原告史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向史某乙各偿还85100元;七、欠史某乙的6万元借款,由原告史某某偿还;八、原、被告双方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九、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5元(原告史某某已垫付),由原告史某某承担809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92.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现居住的X区X街X号X房屋首付款系被上诉人以个人财产支付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X区X街X号X门商业用房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3.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4.裘皮大衣为个人衣物,不应分割。5.一审未合法传唤当事人到庭,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三好街房产有证据证明是婚前个人财产转化,长白房产已经判决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共同债务有录音证据等证实上诉人认可,裘皮大衣是夫妻共同财产,开庭都是经过合法传唤,一审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照片一组,并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证明双方在1997年左右同居。被上诉人质证称,双方是在2000年左右同居,但没有混同财产。鉴于照片记载的是当事人的生活照,本身并不能反映是否与他人同居,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双方确实在1997年同居,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X区X街X号X房屋首付款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该房屋虽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房屋首付款系被上诉人借款交付,并以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变卖后偿还借款,原审认定该部分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X区X街X号X门商业用房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错误的上诉理由,结合当事人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以及购买该讼争房屋的过程、价款等证据,原审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转化而来,由此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购买、装修房屋的事实等情况,并结其在录音资料中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原审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并无不当。关于裘皮大衣,属贵重物品,原审对其价值予以适当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程序违法的理由,一审法院以留置送达的方式,合法传唤当事人,但其拒不到庭,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庭审结束后申请法庭调取史某某1997年4月25日起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及三好街门市、泉园一路门市租金数额。关于调取银行账户流水的申请,其不能证明双方自1997年已经同居,故无调取之必要。关于门市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上诉人并未针对门市租金提出上诉请求,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且其调取证据的两项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调取。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燕审 判 员  张忠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