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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4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宏伟、原告段玲与被告田苗、被告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宏伟,段玲,田苗,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4902号原告:彭宏伟,男,195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西安市建国路**号***室。原告:段玲,女,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建国路**号***室。被告:田苗,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南郭北路*号*单元*层**号。(未到庭)被告: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北侧411号1幢10501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原告彭宏伟、原告段玲与被告田苗、被告西安爱威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苗、被告爱威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宏伟、段玲共同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段玲与被告爱威尔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购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北侧1幢(爱威尔酒店)第十一层办公用房,2013年8月9日段玲支付了刘鹃购房款。付完之后原告欲解除合同,被告田苗表示愿帮忙解决此事。于是被告田苗将该房产证拿走、并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2014年1月10日前付给原告彭宏伟人民币叁佰万元。之后被告田苗并未完全履行义务,至今尚欠1990000元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99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苗未答辩。被告爱威尔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宏伟与原告段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原告段玲与被告爱威尔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段玲购买被告爱威尔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北侧1幢1单元11101室;房屋价格为每平米5140元,购房总价款为3550000元,须由原告段玲于2013年8月9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爱威尔公司承诺按时偿还房屋抵押贷款,并及时办理解押手续,之后再积极配合原告段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末处有原告段玲的签字,和被告爱威尔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娟的签字。2013年8月7日,原告段玲向朋友郭国庆借得1700000元,并通过郭国庆账号直接汇款至被告爱威尔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8月8日,原告段玲向被告爱威尔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850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爱威尔公司向原告段玲出具收条,表明已收到原告段玲所交购房款3550000元。2013年9月,被告爱威尔公司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北侧1幢1单元11101室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段玲。2013年10月28日,原告彭宏伟经与被告田苗口头协商,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北侧1幢1单元11101室房屋产权证交予被告田苗办理相关事宜。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田苗向原告彭宏伟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交易的对价,被告田苗须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彭宏伟3000000元。此后,被告田苗分数次共计支付了1010000元。但自2014年4月1日,被告田苗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目前,被告田苗尚余1990000元未支付。另查,原告段玲所购的涉案房屋,应为原告段玲与原告彭宏伟的共同财产,被告田苗所欠原告彭宏伟的合同款1990000元,系原告段玲与原告彭宏伟的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书》、房产证、付款凭证、收条、证明、《承诺书》、交易明细、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段玲与原告彭宏伟共同购买被告爱威尔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北侧1幢1单元11101室房屋,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爱威尔公司自愿将尚未变更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交付二原告,因此二被告对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持有系合法占有。原告彭宏伟与被告田苗经过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彭宏伟将涉案房屋产权证交付被告田苗,被告田苗支付价款;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彭宏伟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同时被告田苗亦出具《承诺书》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并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视为原告彭宏伟与被告田苗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彭宏伟与被告田苗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系。原告彭宏伟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产证的义务,而被告田苗并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同时,此债权系原告彭宏伟与原告段玲夫妻共同共有,因此二原告主张被告田苗支付剩余合同款1990000元,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法庭调查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爱威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已解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爱威尔公司应对被告田苗所欠合同款承担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爱威尔公司连带支付被告田苗所欠合同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苗、被告爱威尔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宏伟、原告段玲合同款199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宏伟、原告段玲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0元(其中诉讼费2271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田苗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张晓洁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