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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与杨守财、谭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杨守财,谭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邬传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蕾、李建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财。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海波。委托代理人杨先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守财、谭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宜华、代理审判员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时40分,谭海波驾驶鄂E76745**xx号小型轿车,在远安县鸣凤大道停车开车门时,恰遇杨守财骑自行车经过,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杨守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守财无责任。杨守财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肘部皮肤擦伤、前列腺增生症、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杨守财住院期间医疗费26285.82元,经大病保险报销6217.92元,农合统筹报销5000元,实际花费15067.90元。2015年8月3日杨守财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180天,营养时限180天。事故发生后,谭海波先行支付20667.90元,其中医药费15067.90元,护理费5100元,生活费500元。鄂E76745**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零时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杨守财于2015年8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3821.10元;2、残疾赔偿金13743.60元;3、护理费12870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93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3600元,合计88999.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额由谭海波赔偿,并由谭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杨守财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变更为:1、医药费33821.10元(含后期治疗费6000元);2、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6年10%=14911.20元;3、护理费78.70元/天180天=14166元;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78.70元/天270天=21249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20元/天=1460元;7、鉴定费1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合计93407.30元。原审另查明:杨守财自2010年10月起与儿子杨先华一起居住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1号湖北省远安海龙建设有限公司院内3单元201室,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沙石料供应站门卫,月工资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谭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E76745**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中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谭海波赔偿。二、关于本案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予以确认。医疗费,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扣减发票载明为杨先华的97.24元,原审法院认为杨守财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其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医疗费为住院实付医疗费15067.90元+门诊医疗费1438.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2506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对标准78.70元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只应计算住院73天+全休1月=103天,原审认为杨守财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时间180天,现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鉴定的护理时间180天予以采纳,即护理费180天78.70元/天=14166元;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杨守财已经73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人员,不应主张,但杨守财提供的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原件、工资表原件、企业基本信息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可以相互佐证证明杨守财在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门卫,且与目前社会实际情况相符,对此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杨守财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实际工资为1200元/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78.7元/天不予采纳,应按照4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杨守财受伤时间为2014年8月7日,定残时间为2015年8月3日,现杨守财自愿按照鉴定的270天主张予以认可,即误工费270天40元/天=1080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杨守财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但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现无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且其年龄较大,伤情较重,加强营养合情合理,故对其鉴定的营养时限180天予以采纳,标准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即营养费180天20元/天=3600元。综上所述,杨守财损失为:医疗费22506元、残疾赔偿金14911.20元、护理费1416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1643.2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守财受伤的损失71643.2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9743.20元,谭海波赔偿1900元;二、谭海波先行支付的20667.90元,扣减其应当赔偿的1900元后,剩余18767.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直接支付杨守财50975.30元,支付谭海波18767.90元。上述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执行款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三、驳回杨守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谭海波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杨守财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根据现行社会保障政策,男满60岁、女满55岁已享受到基本的养老保障,60岁以上老人还有高龄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杨守财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支持杨守财的误工费10800元错误,应予改判。二、被上诉人杨守财的营养费认定错误。杨守财提交的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而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非医疗机构,不能对伤者作出是否加强营养的评估。因此,一审认定营养费3600元错误,应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多承担14400元的赔偿金额,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并予以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守财答辩称:杨守财虽然年满60岁,但实际还在从事门卫工作,且无养老金和其他收入;营养费是由正规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的结论,依法应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海波同意被上诉人杨守财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因被上诉人杨守财表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守财在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被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其在一审提供的宜昌凯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企业信息资料等,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杨守财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一审根据杨守财的实际收入情况支持误工费损失正确;对于杨守财主张的营养费损失,虽然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中无相关医嘱,但法医鉴定意见认为杨守财手术后发生深静脉血栓,康复缓慢,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杨守财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结合杨守财的年龄和伤情状况,按照20元/日的标准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就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所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昊审 判 员  邓宜华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