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正明与李兴荣、郑长珍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兴荣,张正明,郑长珍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1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荣。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明。委托代理人:吴子全,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宏祥,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长珍。上诉人李兴荣因与被上诉人张正明、原审被告郑长珍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李兴荣以为张正明介绍建设工程为名要求张正明支付50万元介绍费,张正明遂于同年5月14日、28日通过其弟媳朱和平及本人银行账号分别向李兴荣账号支付10万元、40万元。同年6月1日,李兴荣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正明工程介绍费50万元,如滁州桃园小区半个月内不能正常开工,如数退还给张正明。后张正明未能承建双方约定的建设工程,2014年1月29日,李兴荣通过张正明弟弟张正宏退还2万元,下欠48万元至今未能退还。2015年6月3日,张正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兴荣返还工程介绍费5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庭审中,双方就居间费用的返还数额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另查明:李兴荣与郑长珍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张正明与李兴荣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若居间介绍的建设工程不能按期正常开工,李兴荣如数退还张正明介绍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李兴荣辩称其已促成张正明与工程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居间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即不应承担退款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上述不予退款条件的约定相悖,应不予采信,故李兴荣仍应退还张正明下剩的工程介绍费48万元。同时,鉴于双方就退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李兴荣一直拖延不退,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外,张正明基于本案债务形成于李兴荣、郑长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李兴荣、郑长珍共同予以偿还,因郑长珍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李兴荣个人债务,故此项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兴荣、郑长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正明工程介绍费48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张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80元,由张正明负担220元,李兴荣、郑长珍负担9160元。李兴荣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兴荣已促成张正明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6月1日,李兴荣与张正明、管志立签订《协议》,李兴荣已促成张正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张正明、管志立向江苏一建公司缴纳了工程施工保证金,张正明拒绝承认已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李兴荣未促成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张正明不可能支付50万元居间报酬,并向江苏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施工保证金。因张正明与江苏一建公司等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遂向李兴荣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一审中,李兴荣申请法院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调取该案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2、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居间合同当事人为李兴荣、张正明及管志立,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一审中管志立未参与本案审理,一审程序不合法,依法应发回重审。3、收条中“如半月不能正常开工,如数退还给张正明”的约定无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李兴荣的居间义务已履行完毕,李兴荣有权收取该居间报酬,张正明无权要求返还。至于案涉工程能否正常开工、何时开工,张正明应与江苏一建公司进行约定,与李兴荣无关。4、本案的审理需要以张正明、管志立诉江苏一建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正明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张正明答辩称:1、李兴荣称其促成张正明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依据,张正明根本没有签订合同。2、居间合同相对人是张正明,李兴荣收到张正明工程介绍费50万元,与另案当事人管志立无关。李兴荣的收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张正明从未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任何合同。3、张正明与管志立、江苏一建公司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李兴荣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长珍未答辩。二审期间,李兴荣提交以下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居间协议的当事人为李兴荣、张正明、管志立,一审遗漏了管志立作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程序不合法,应发回重审。开庭笔录两份。证明:1、张正明与江苏一建公司已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否则不可能支付250万元保证金。2、张正明与管志立系合伙关系,本案中两人应为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但本案只有张正明参与诉讼,程序不合法。张正明质证认为:1、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内容涉及的是土方,张正明签订的是桩基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2、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庭笔录证明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没有开工、没有退还保证金,同时证明李兴荣返还张正明居间费用条件成就,应当予以返还。管志立与本案无关。郑长珍未质证。二审期间,张正明提交以下证据:(2014)包民一初字第02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上诉状一份。证明:张正明没有与江苏一建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李兴荣质证认为:1、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应等该案生效后才能确定是否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有书面合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上诉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郑长珍未质证。二审查明:张正明、管志立认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安徽公司)、江苏一建公司以签订滁州桃园小区土方及桩基工程合同为名向其收取250万元保证金,但江苏一建公司安徽公司、江苏一建公司未签滁州桃园小区土方及桩基工程合同事宜,张正明、管志立遂诉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公司安徽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共同返还张正明、管志立保证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江苏一建公司在该案中答辩称:其从未在安徽设立分公司、从未承接滁州桃园小区建设工程,亦未委托他人洽谈该项目,更未收取相关款项。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正明通过转款方式向李兴荣支付50万元,李兴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张正明工程介绍费50万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确定张正明与李兴荣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李兴荣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合同当事人包括案外人管志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收条载明的内容,“滁州桃园小区如半月内不能正常开工,如数退还给张正明”,该约定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李兴荣应按照其出具的收条上约定的内容履行。李兴荣收取50万元工程介绍费,应当促成张正明与第三方关于滁州桃园小区施工合同的订立且自李兴荣出具收条之日起半个月内该工程正常开工。但李兴荣作为居间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成立并按期开工,其未能完成居间合同义务,张正明主张李兴荣返还工程介绍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张正明、管志立起诉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安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0元,由上诉人李兴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