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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刑初6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凡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兴路乐泉茶餐厅,趁邵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吧台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13元。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兴路乐泉茶餐厅,趁邵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吧台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13元。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贺某已赔偿被害人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5)3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居小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