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北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房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房某,男,193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迟晓东。被告史某,女,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房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玉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晓东,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为再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没有夫妻间应有的关爱和照顾,且被告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蓬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已时隔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史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史某于199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4月份被告离家到其儿子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5月11日本院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107249.49元,现由被告私自提取持有,还有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保险13000元,无债权、债务,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登记在被告史某名下的存单原件18张,合计金额49100元,被告史某存折复印件2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法院依法调查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份的存取款情况。经调查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提取存款1笔3000元、2014年4月22日提取存款6笔合计金额29500元、2014年4月23日提取1笔金额3000元、2014年6月13日提取9笔合计金额26200元、2015年2月24日提取存款15笔合计金额46500元,上述取款共32笔合计金额108200元。被告主张自己的婚前财产有两床被子、衣物一宗,双方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房屋维修费用,认可以自己名义购买的保险13000元,认可电视系用原告婚前旧电视机加上另花费500元置换的新电视机,房屋维修费用1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自己提取的存款,但对数额表示不清楚,并认可自己提取上述存款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该款全部由自己个人消费。原告对被告的婚前财产无异议,对被告取款后的用途不予认可,主张系被告转移财产,因此要求对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经查,以被告名义购买的13000元保险的险种为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取款记录、原、被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房某与被告史某结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5年4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5月11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存款1082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保险13000元,合计121200元,被告认可有保险13000元,但对存款不予认可。通过银行账号查询,可以证明被告名下有108200元存款被提取,被告认可该款系自己私自提取未与原告协商,且全部款项均由自己个人消费,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款、汽车、房产以及实际所有的其他财产进行控制,并单方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未使用存单原件私自将未到期的大量存款全部提取,虽主张系个人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款消费情况,其所提取款项超出了个人的实际消费标准,现原告持有存单原件,可以认定被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主张追究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只主张将共同存款108200元予以平均分割,但考虑2014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水平及2015年被告个人生活消费水平,参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962元的标准,2014年原、被告二人的生活消费为15924元,2015年被告个人生活消费为7962元为宜,因此扣除上述消费23886元,剩余8431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均认可其余共同财产有电视置换费500元、房屋维修费1100元及被告名下(分红型)保险1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存款84314元、保险金13000元、电视置换费500元、房屋维修费用1100元。另考虑到原告系退休工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夫妻双方均年事已高,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史某离婚。���、被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存款84314元、保险金13000元归被告史某所有;置换电视机增加部分500元、维修房屋费用1100元归原告房某所有。被告返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47857元。原告房某给付被告史某经济帮助10000元。上述三、四项兑除被告应给付原告3785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南二〇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