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福源五金电器销售部与何建平、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福源五金电器销售部,何建平,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西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福源五金电器销售部。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广益路****号中创电气商贸园**幢***号商铺。投资人:孙国根,该销售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金荣,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平。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南洋村。法定代表人:何富平。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福源五金电器销售部(以下简称福源销售部)为与被告何建平、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孙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平、新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五金电器,结欠货款98956.70元,此外,被告应返还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3004.30元,二笔合计被告尚应支付结欠款1019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961元;2、被告何建平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建平未到庭,但其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98956.70元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的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费有意见,是原告自己多开的;与原告买卖交易都是被告何建平联系的,但是由被告新洁公司委托被告何建平去自提,被告新洁公司和原告有四、五年的生意往来,共计有几十万元的交易金额,有通过新洁公司走帐的。被告何建平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在公司投资,其仅是新洁公司的员工。被告新洁公司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7月15日销货清单三十六份、客户对账单一份(原告自行制作),证明被告结欠货款98956.70元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4年12月23日金额87000元、2015年2月6日金额42000元),证明原告开具的这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129000元,原告多开具3004.3元被告应当返还的事实。被告何建平未到庭,其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对账单和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清楚,是给被告新洁公司的。被告何建平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个人缴费记录证明各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二份、被告何建平工资表六份,证明被告何建平是被告新洁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个人缴费记录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没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新洁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何建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被告何建平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原告系应被告要求多开具3004.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对被告何建平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缴费记录证明、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何建平提供的工资表,结合劳动合同、个人缴费记录证明及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何建平系被告新洁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新洁公司有五金电器的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7月15日,被告新洁公司尚欠货款98956.70元。另,原告提供由镇江市新佳海达五金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新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其中一份开具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金额87000元;另一份为2015年2月6日,金额42000元。另查明,被告何建平系被告新洁公司员工,被告新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物交接均由被告何建平经手。本院认为:对被告新洁公司所欠的货款金额,被告何建平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何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购买方均为被告新洁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建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洁公司返还其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4.30元税费,本院认为,其一,对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方应返还相应税费双方没有约定;其二,原告称其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应被告方的要求,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三,根据我国有关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应当如实开具,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应当相符,故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身为法律、法规所不允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3004.3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建平、新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福源五金电器销售部货款98956.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东福源五金电器销售部负担69元,被告嘉兴市新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夏琰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人民陪审员 俞建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