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文新与张斌、毛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新,张斌,毛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465号原告杨文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斌,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彪,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文新与被告张斌、毛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新、被告张斌、被告毛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杨文新诉称,2014年6月20日,借款人沈玉龙、张海英因养殖资金短缺,当日同被告张斌、毛彪到原告家,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借款使用期限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不还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判决之日止月利息为3%的标的支付利息,同时担保人承诺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现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杨文新多次上门到借款人家中催讨借款,因沈玉龙养殖负债过多,已无力偿还。后向担保人张斌、毛彪讨要,也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要求担保人张斌、毛彪立即支付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36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为借款人沈玉龙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当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并未到杨文新家中,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使用期限到了后原告为何不起诉借款人,现被告不同意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毛彪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担保属实,但是当时是在沈玉龙的家中被告作为担保人签的字,被告并未去原告家。借款期限届满后,如果原告及时向借款人沈玉龙索要借款,沈玉龙还是有偿还能力的。现在借款人并不是不偿还借款,故被告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案外人沈玉龙、张海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文新借款,并由沈玉龙出具内容为:“本人沈玉龙因养殖资金短缺,向杨文新借款现金(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136000元,使用期限壹拾贰个月,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此款于2015年6月20日还清。逾期还不清,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诉讼判决之日止、月利率为3%的利息和本金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催款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和由诉讼造成的一切经济费用”的借据一张,同时,被告张斌、毛彪作为担保人该借据中承诺:“就以上借据内容确认无异,自愿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借款人给付现金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据上的136000元中的36000元为利息,且借款人于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给付利息9000元、同年12月20日给付利息9000元,2015年5月给付利息5000元。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因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另查明,借款人沈玉龙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庭审中,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借款人沈玉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休庭后,经本院依法向借款人沈玉龙核实,沈玉龙对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一张,本院依职权对沈玉龙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沈玉龙、张海英向原告杨文新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斌、毛彪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三方在被告沈玉龙出具的借据上签名,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此,借款人沈玉龙、张海英与原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斌、毛彪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故在债务人沈玉龙、张海英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选择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二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0日,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斌、被告毛彪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向债务人沈玉龙、张海英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该承担的份额。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36000元的请求,虽然借据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为136000元,但原告认可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休庭后经本庭向借款人沈玉龙核实,借款人沈玉龙亦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其现金1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给付利息9000元、同年12月20日给付利息9000元,2015年5月给付利息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已超出了年利息24%的范畴,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经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出借之日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照年息24%应产生的利息为36000元,扣除借款人已偿还的利息23000元,未给付的利息实际为13000元,故扣除借款人沈玉龙支付的利息外,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利息13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0日),同时二被告应从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1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被告毛彪偿还原告杨文新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13000元,合计113000元,同时按照年利率24%承担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至本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张斌、毛彪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斌、毛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沈玉龙、张海英追偿,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张斌、毛彪负担,且被告张斌、毛彪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受理费15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温荣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