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常左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常左勋,吴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异24号异议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火东村。法定代表人马立新,镇长。委托代理人霍志勇,该镇人大主席。申请执行人常左勋,男,1960年11月25日,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执行人吴巧林,男,1974年8月13日,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本院在执行常左勋与吴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称,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执四字第62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文字表述不准,所载事实不清,不符合法律文书的法定要求。2、比古岫临时占地复垦费是专款专用的公款,不是被执行人吴巧林的私人财产,不属于(2015)唐执四字第6201号执行裁定书的管辖范围。4、异议人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定送达对象。故请求撤销(2015)唐执四字第62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查明,常左勋与吴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丰民初字第400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巧林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分别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62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吴巧林的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唐执四字第62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吴巧林在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800000元;另查,根据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与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复垦工程委托协议书》的内容,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承建的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LJ5合同施工过程中,临时租用了丰润区火石营镇比古岫村82.396亩土地用于建设梁板厂,工程结束后需要对临时占地复垦达到耕种条件,故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将复垦工程委托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实施,该工程的全部工程资金由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委托唐山市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结合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按工程进度拨付给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即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唐山市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再由该办公室拨付给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由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根据工程进度再向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目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共支付唐山市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工程款1455780.44元,唐山市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拨付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工程款873469元,剩余582311.44元工程款尚未拨付。目前,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按照工程进度共给付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83万元。另,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曾于2015年6月19日委托吴巧林、郭建军为该公司参加丰润区比古岫村土地复耕工程的投标活动。目前,异议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吴巧林否认二人之间存在委托施工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土地复垦工程委托协议书》内容,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系比古岫临时占地复垦工程承建单位,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二公司为该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应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即唐山市丰润区支援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人民政府作为监督方应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而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吴巧林。另,关于被执行人吴巧林与异议人唐山北方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尚存争议,二者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确定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执行机构将有关工程款直接认定为吴巧林所有并予以冻结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唐执四字第620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