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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侯洪光与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洪光,杨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13号原告侯洪光:男,居民。被告杨海涛(曾用名杨涛):男,居民。原告侯洪光诉被告杨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洪光、被告杨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洪光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被告偿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海涛辩称:案件所涉款项不是被告借用原告的现金,而是和原告的兄弟侯洪江之间的承包合同款项,借条是打给侯洪江的,不同意偿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书写借据一份:“借款日期2014年10月22日,出借人侯洪光,借款人杨涛(摁有手印),借款金额50000(大写伍万元正),还款期限2015年7月1日。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上被告主体“杨涛”,与被告身份证上的“杨海涛”虽不相同但均为被告的姓名。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海涛向原告侯洪光借款5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杨海涛与原告侯洪光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件所涉款项系被告与侯洪江的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涛偿还原告侯洪光欠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