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某甲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某、殷某某,上某乙。被告某某,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上某甲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潘玅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殷某某,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某甲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因为工程项目需要,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双方对于彼此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署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却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迄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共计3,376,894.61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376,894.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376,894.6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被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未收到原告货物。根据原告证据来看,原告未供货达到1000吨。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起算日期应为原告的起诉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价格、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违约责任、管辖等内容的约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送货单8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930.399吨、原告所送货物系由���同指定收货人签收以及送货地系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认识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且被告没有收到过货物;4、对账单,证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付清。经质证,被告有异议;5、采购钢材的明细单、物流单据,证明原告为履行被告的合同,向第三方采购钢材并将钢材通过物流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涉案货物;6、清场公告,证明赖海平曾经是被告建设项目负责人,且2015年10月10日前该项目已停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真实,也说明赖海平仅是项目总包商;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证明陈永其系陈勇旗的曾用名,陈勇旗系被告指定收货人,原告的送货单以及对账单都是他签的。经��证,被告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排除原告、赖海平、陈勇旗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被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看,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那大机械厂虹桥花园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中的钢材由原告负责供货。该合同约定被告指定陈永其等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筋每批货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送货单据或收条上写清重量、单价、金额,以此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如下内容:原告同意货供满1000吨后为月结当月货款的80%,1000吨垫资款至春节前付80%,剩下的20%与月结的20%一并在2015年10月10日结清;被告因不可抗力、停工等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被告必须在5天之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原告。2014年5月26日、6月21日、7月1日、7月14日、8月13日、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的那大机械厂虹桥花园工地发送货物共计930.399吨,价款合计为人民币3,376,894.61元。陈勇旗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及价款。2014年10月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376,894.61元。陈勇旗、赖海平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确认被告方的收货人就是《钢材购销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陈永其,该人曾是被告员工,但目前已离职。同时被告确认那大机械厂虹桥花园工程自2014年7、8月份开始停工至今。另查明,陈永其系陈勇旗的曾用名。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的签字人陈勇旗系合同指定收货人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等事实。现被告虽否认收到涉案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现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8月份起停工至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停工等原因造成���同无法履行时,被告必须在5天之内付清原告全部货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违约金起始日期可以按原告所提的2014年10月8日,但原告所提截止日期不甚合理,本院调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每日作为资金占用费补偿给原告。这一约定实为违约金约定。被告认为按该种计算方法得出的违约金过高,为此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情况以及双方交易总量等因素适当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货款人民币3,376,894.61元;二、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甲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376,894.6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上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07元,由被某某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