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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曾令文与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钟月明、张佐兴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535号原告曾令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官渡镇竹山社区居委会新屋组。法定代表人陈红。委托代理人毛实秋,男,汉族,农民。被告钟月明,女,汉族,农民。被告张佐兴,男,汉族,农民。原告曾令文与被告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食品公司)、钟月明、张佐兴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娜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震,被告金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实秋、被告钟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佐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令文诉称,原告于2014年销售红薯给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货款共计19620元,久催未果。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系被告钟月明个人经营,被告钟月明、张佐兴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2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秋食品公司辩称,欠被告19620元货款属实,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金秋食品公司享有和偿还,被告金秋食品公司愿意支付货款,但不支付利息。被告钟月明辩称,货款情况属实,但非其本人经手;被告张佐兴非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职员,且已与被告钟月明离婚,被告张佐兴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张佐兴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素有红薯购销业务往来,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销售红薯计货款4615元,2014年10月28日销售红薯计货款4900元,2014年10月29日销售红薯计货款5285元,2014年11月4日销售红薯计货款4820元,合计货款19620元。另查明,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系被告钟月明个人经营,于2015年7月28日注销;被告金秋食品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核准成立,被告钟月明与法定代表人陈红各持股50%;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的债权、债务由被告金秋食品公司享有和偿还。被告钟月明、张佐兴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自原告送货、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出具入库单后,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及3被告均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入库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向原告购买红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令文依约交付了货物,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应支付货款。被告金秋食品公司认可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其享有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月明称本案货款非其经手,被告张佐兴已与其离婚,被告张佐兴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浏阳市官渡镇金秋食品厂系被告钟月明个人经营,属个体工商户,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钟月明、张佐兴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个体经营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被告钟月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在送货单上约定利息及付款日期,被告应当及时还款,未及时还款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钟月明、张佐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曾令文货款196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615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900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285元为基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820元为基准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浏阳市金秋食品有限公司、钟月明、张佐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娜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