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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兴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雷,无业(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在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丰泽园小区对面,夏某与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张某乙的儿子张某甲赶到后,与夏某发生打斗,致夏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德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1时许,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丰泽园小区对面,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南小堡村93号居民夏某与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被告人张某甲赶到后,与夏某发生打斗,并持砖打夏某的面部,致夏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夏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夏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害人夏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铁西南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情况。2、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夏某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赔偿。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2年10月2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其儿子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夏某打伤的事实经过。2、马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马路上有人打架后报警的事实。3、赵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被害人夏某与老张打架,老张的儿子赶来后,持地上的砖拍夏某的面部,夏某的鼻子流血了。4、邹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因酒后买邹某的扇子,与另外一名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的儿子赶来后,三人抓把起来,邹某看见该男子的儿子持砖,后见东北男子的脸上有血。5、周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看见其丈夫被害人夏某和卖肉的老张及老张的儿子打起来,后见夏某的鼻子破了、肿了。(三)被害人陈述夏某的陈述,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其被被告人张某甲打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供述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案的起因,以及其将被害人夏某打伤的事实经过。(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夏某鼻部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