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4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乙(曾用名邓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9018。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乙与其朋友黄某甲、被害人李某等人在珠海市平沙镇麦鱼头大排档喝酒,因被害人李某醉酒后推翻了餐桌,被告人邓某乙一时气愤便手持啤酒瓶砸了李某头部,致其当场流血。经鉴定,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乙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邓某乙亦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经平沙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被告人邓某乙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乙宽大处理。再查明,被告人邓某乙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日被广东省斗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年3月11日被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被告人邓某乙的供述;3.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4.到案情况说明;5.户籍信息材料及违法犯罪前科材料;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8.办案说明;9.(1994)斗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002)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金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0.珠公司伤鉴字(2015)5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后全额支付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雅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金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