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畏、邹国语诉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畏,邹国语,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1486号原告周畏。原告邹国语。委托代理人张汉东,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涛。原告周畏、邹国语诉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锦锋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屈剑、审判员戴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畏、邹国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畏、邹国语诉称: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在麻城市金桥大道1号开发商品房,原告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恒发公司商品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雍景豪园第9栋6楼1号房住宅一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选择一次性付款,并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另向原告代收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契税、印花税、房产登记费及相关规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装修完工后入住,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房屋登记相关费用而迟迟不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登记,不符合双方交易目的。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现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迅速为原告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畏、邹国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畏、邹国语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周畏、邹国语的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合同权利和义务。证据三:售房发票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据四: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向二原告代为收取原告方房屋交易登记的契税和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畏、邹国语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8月9日与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麻城市金桥大道1号雍景豪园第9栋6楼1号商品房一套,购房款总价为382978.70元。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另向原告代收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契税、印花税、房产登记费及相关规费。二原告于2011年11月装修完工后入住该房,经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为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该出售的房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因被告已向二原告收取了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的契税、印花税、房产登记费及相关规费,故因办理本案涉案商品房产权登记所需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畏、邹国语与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麻城市金桥大道1号雍景豪园第9栋6楼1号商品房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办理至原告周畏、邹国语名下,办理该登记手续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麻城市恒发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须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足额交纳上诉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锦锋审 判 员 屈 剑审 判 员 戴 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袁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