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荀志刚、孟庆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荀志刚,孟庆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荀志刚,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玲,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荀志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林西顺捷运输有限公司系孟庆玲一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注销。荀志刚与孟庆玲于2010年11月28日达成以租代售协议,约定孟庆玲将登记在林西顺捷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号半挂车租赁给荀志刚,租赁期间孟庆玲对该车保留所有权。租赁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始至2012年11月28日,租赁期满荀志刚给付的保证金及租金合计达到此车整车款人民币599320元后,此款改为该车销售的全部价款,由孟庆玲协助荀志刚将该车转户,所有权归荀志刚,费用由荀志刚承担。同日,荀志刚向孟庆玲交付保证金100000元。后荀志刚先后向孟庆玲支付了购车款,现尚欠孟庆玲车款214120元。原审法院认为,荀志刚、孟庆玲双方虽签订名义为“以租代售”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租赁人荀志刚实际为买受人,其主要合同义务应为支付价款。出卖人本案孟庆玲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双方约定在买受人付清合同总价款599320元之前,孟庆玲对涉案标的×××号半挂车保留所有权。荀志刚要求孟庆玲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所提供的协议为复印件,且无孟庆玲的签字,孟庆玲亦不认可荀志刚的主张,荀志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庆玲存在违约,且涉案车辆自2010年11月28日后一直由荀志刚管理使用,并于2013年按照荀志刚要求将车辆过户登记到荀志刚亲属刘向存名下。现荀志刚要求孟庆玲赔偿其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的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荀志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荀志刚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已经签订以租代售协议,且孟庆玲同意将争议车辆转到荀志刚名下,但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因孟庆玲未履行联系活源的合同义务致荀志刚的车辆一直闲置。导致荀志刚的车辆窝工,从而违约,按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将以租代售协议变为买卖合同不妥,孟庆玲不是汽车销售商,如果没有其他利益,荀志刚也不会花高价从孟庆玲处买车,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孟庆玲辩称,荀志刚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孟庆玲为其提供活源没有依据,荀志刚提供的以租代售协议系复印件,没有孟庆玲所属运输公司的盖章,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现在林西顺捷公司已被注销,其要求主张每天不低于1500元至2000元的收入,双方没有就这一问题签订过合同也没有经双方确认,所以荀志刚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荀志刚主张与孟庆玲签署了以租代售协议,约定孟庆玲为荀志刚负责活源,但双方签订的以租代售协议系复印件,孟庆玲并未签字,且即使按荀志刚所述原件在孟庆玲处,协议是真实的,但在以租代售协议上并未约定孟庆玲不能为荀志刚提供活源时孟庆玲应如何承担责任,而且荀志刚在2013年已经将争议车辆转让给他人,荀志刚也未提供孟庆玲不能为其提供活源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现在荀志刚要求孟庆玲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燕洪审 判 员 武学良代理审判员 张蕴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