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余志红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信和采石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余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张家湾村。事务执行人张富君。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光,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正午,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秋,女,汉族,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余志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商中华,湖南省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不服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前由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定行初字第91号行政判决。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信和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正午、张玲秋,原审第三人余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第三人余志红自2004年至2011年在常德市钱家坡岩场从事风钻工,接触矽尘;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张宏浩个人经营的采石场从事从事风钻工,接触矽尘;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底在原告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从事风钻工,接触矽尘。原告张家界信和采石场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第三人余志红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在原告张家界信和采石场处从事打风钻破石工作,使用的机械设备为干风钻,工作过程中粉尘较多。2014年初,余志红的矽肺病发作;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与第三人余志红一起到张家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职业病检查诊断治疗;同年6月24日,张家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了编号为ZJJZYB0038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余志红患矽肺病壹期(小阴影形态q,总体密集度1,分布范围5个肺区)。认定余志红患矽肺病的原因系2004年至2011年在常德市钱家坡岩场从事风钻工接触矽尘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从事风钻工接触矽尘所致。2014年8月27日,余志红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矽肺病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受理案件后,于2014年8月27日给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及举证期限,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证据。2014年9月17日,被告市人社局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余志红的矽肺病为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将应当送达给原告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覃明同代收,被告无证据证明覃明同系原告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知道被告已经作出了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便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被告在受理第三人余志红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给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给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原告没有依法举证,没有申请陈述、申辩。被告依据第三人余志红的申请及余志红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虽然余志红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工作时间有出入,但系原告不履行举证责任所致,且该事实(余志红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对第三人余志红的矽肺病认定为工伤无影响,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法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界信和采石场的诉讼请求。张家界信和采石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短暂,不足以患上职业病矽肺病,被上诉人送达文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余志红述称,被诉的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7日给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上诉人没有在此期间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余志红的申请及提供的证据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4)1-40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信合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徐一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