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96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8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批准逮捕,同年9月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邹庆贤,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阜阳市颖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苗春、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邹庆贤、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丁、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后徐某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将王某乙殴打致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前对其辱骂,被害人应具有过错。张某甲辩解,其主动到案,自愿认罪,应依法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张某甲因琐事与张某丁、王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后徐某又纠集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又对王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主动投案。另查明,两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82000元。两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李某、郑某、王某甲、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伤)鉴字(2015)2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在案发前对其辱骂,被害人应具有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对徐某进行辱骂,故对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某甲的其应构成自首的辩解,经查,张某甲虽主动到案后,但拒不供认对被害人有殴打伤害行为,故其自首依法不能成立。经对张某甲社区评估,其对社区无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凡昊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彭绍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