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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浒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金溪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徐初民、张淑珍、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徐友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徐初民,张淑珍,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徐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浒民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金溪邮政储蓄银行),住所地金溪县秀谷中大道191号。法定代表人吴志英委托代理人陈凤香被告徐初民被告张淑珍被告黎茂盛被告白爱云被告徐鸿高被告林带华被告徐友民原告金溪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徐初民、张淑珍、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徐友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凤香,被告黎茂盛、徐鸿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初民、张淑珍、白爱云、林带华、徐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徐初民、张淑珍夫妇因购买鸡饲料需要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6013639114097133315,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授信金额本金为5万元,授信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被告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对被告徐初民、张淑珍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友民同时也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徐友民对被告徐初民、张淑珍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是被告徐初民、张淑珍夫妇则违反合同约定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后没有再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现欠原告本金23365.13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系催收,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徐初民、张淑珍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3365.13元及利息436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9日止,今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要求被告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徐友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黎茂盛辩称,我不知道徐友民借钱干嘛,是徐友民让我们把户口给他,让我们担保。我知道对方价钱,我在邮政三户联保的钱徐友民已经帮我还了,我们帮他担保只是看在亲戚面子上,但我们三户联保的钱都是被徐友民拿走用掉了。被告徐鸿高辩称,我们三家贷款,我们已经借钱把自己担保的钱还了,不可能徐初民没还钱还让我们来承担。被告徐初民、张淑珍、白爱云、林带华、徐友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金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初民签订编号为3601363911409713331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鸡饲料。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期限内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林带华、徐鸿高、黎茂盛、白爱云、徐初民、张淑珍六人与金溪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编号为36013639214093600949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带华、黎茂盛、徐初民成立联保小组,且同意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因借款人违约金溪邮政储蓄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徐鸿高、白爱云、张淑珍同意对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徐友民与金溪邮政储蓄银行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徐友民自愿为被告徐初民、林带华、黎茂盛在金溪邮政储蓄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徐友民承诺按金溪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9月2日依约放款至被告徐初民6210984370000787768账号中,被告徐初民自2014年10月2日始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634.87元及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期内利息,同时还了部分逾期利息235.08元,至今被告徐初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365.13元及自2015年9月2日开始尚欠的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徐初民与被告张淑珍为夫妻关系,被告林带华与被告徐鸿高为夫妻关系,被告黎茂盛与被告白爱云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承诺书、身份证、结婚证、婚姻关系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还款流水详情、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小额贷款业务催收记录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溪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徐初民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徐初民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初民应该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因被告徐初民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诉至法院,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珍与被告徐初民为夫妻,应共同偿还徐初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黎茂盛、林带华作为徐友民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借款本金23365.13元及利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初民追偿。被告白爱云与被告徐鸿高在联保协议中签字同意对各自配偶的担保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徐初民、张淑珍、白爱云、林带华、徐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初民、张淑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借款本金23365.13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但扣除被告已归还的235.08元);二、被告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徐友民对被告徐初民、张淑珍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在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溪县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被告徐初民、张淑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3元由被告徐初民、张淑珍、黎茂盛、白爱云、徐鸿高、林带华、徐友民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瑶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人民陪审员吴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伦    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