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3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川QCHX**摩托车驶至新华大桥头西侧(滨河西路0KM+400M)处,被筠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筠连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某血液进行提取并送交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法医鉴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10.06mg/100m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上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380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血样提取表,酒精检测仪记录,证人刘某某证言,查获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玉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樊元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