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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龙威大药房有限公司与上海晶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威大药房有限公司,上海晶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蓝十字康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杉杉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5155号之一原告上海龙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江家敏,执行董事。被告上海晶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根和。第三人上海蓝十字康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凤。第三人杉杉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凤凤。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龙威大药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晶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蓝十字康复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杉杉医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除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外,还签有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即被告)在约定的股权款外,尚应支付为医院项目支付的工建配套等费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两份协议的金额加起来1.20亿元,因此本案履行合同的标的即为1.20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起诉时有意隐瞒《补充协议》,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且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万元,原告有意减少1万元,也是为了可以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9,000万元,而被告所称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3,0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支付工建配套等费用的款项,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该《补充协议》提起诉讼,也未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该《补充协议》;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万元,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为999万元,但原告减少1万元违约金的主张系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与法不悖,综上,本案诉讼标的额并未超过1亿元,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晶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晶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审 判 员  唐旭华人民陪审员  卜军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2、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3、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4、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