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沈恩来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沈恩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滨海县。法定代表人赵远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炜,滨海县管理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沈恩来,男,32岁。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9月17日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无证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滨建燃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在滨淮农场英才路3-105(大众理发室)无证经营液化气��责令停止经营并处5000元罚款。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但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滨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滨建燃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虹霞审 判 员 于正亚人民陪审员 李文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