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一×、贾××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贾××,邱××,马××,李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梅,天津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邱××,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辩护人郑春先、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贾××、邱××、马××、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李梅,被告人邱××及其辩护人郑春先、贾明星,被告人贾××、马××、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贾××、邱××、马××、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一×、贾××、邱××、马××、李一×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王一×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王一×真诚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邱××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轻伤害的后果是邱××造成的,邱××与本案其他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贾××、邱××、马××、李一×系天津市河北区五马路××里小区居民,其中被告人王一×、马××、李一×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五名被告人与被害人徐××、丁×素不相识。2015年1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一×、马××、李一×要求查验进入该小区的被害人徐××的身份证件,遭到被害人徐××的拒绝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一×、马××、李一×共同对被害人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贾××、邱××赶到现场,伙同其他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徐××、丁×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头面部、鼻部多处受伤,致被害人丁×面部、口腔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颅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及鼻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丁×面部及口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被害人丁×报警,民警出警后将被害人徐××、丁×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王一×、马××、李一×于当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1月22日、1月25日,公安机关分别通过电话将被告人贾××、邱××传唤到案。案发后,五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徐××、丁×的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中,被告人王一×赔偿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贾××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邱××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马××赔偿人民币215000元,被告人李一×赔偿人民币21500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丁×陈述,证人沈××、王二×、李二×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据,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贾××、邱××、马××、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分别确定量刑。五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邱××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供述、视听资料光盘、被告人邱××供述共同证实,被告人王一×、马××、李一×对被害人徐××殴打期间,邱××闻讯赶至,并加入王一×一方对被害人徐××、丁×共同进行殴打。邱××在明知王一×等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同时鉴定意见证实,五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邱××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一×辩护人所提王一×赔偿被害人损失,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梁 云人民陪审员 刘慈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