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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7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山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山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119号原告常州市山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法定代表人陈载武,董事长。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常州市山中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山中山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建一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工程所在地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且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常州山中山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签订《保安及秩序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金华紫金湾项目部提供保安及秩序维护服务,该合同为保安服务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另,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经查,该合同先由原告方签字盖章,后被告方在北京丰台区盖章。双方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最后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故北京市丰台区为双方合同签订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