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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被告人袁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2月15日释放;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袁某甲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12月14日被传唤)。2016年2月1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路与江兴路路口时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袁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乙、赵某的证言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先前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扣减),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依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