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虞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257号原告虞某。被告周某。原告虞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夫妻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不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情况均属实。双方之间性格合得来,因为其在乾潭工作、原告在桐庐工作,所以双方分居生活,由于其没有钱给原告,所以原告才起诉离婚,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异地工作而分居生活,夫妻关系趋于淡漠。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共同生活后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异地工作、生活,缺乏必要的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家庭利益为重,珍惜建立起的夫妻情意,互相尊重、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