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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厨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岳口小学其租住处,见对面一住宅门口停放着一辆“宝马”X5型越野车,为发泄情绪,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该车左侧两扇车门划伤,被车主宋某发现并报警,本市岳口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鄂A××××ד宝马”X5型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28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宋某车辆维修费4000元,被害人宋某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划损的车辆照片,天门市公安局岳口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车主宋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官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