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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我发现被告经常上网聊天、打电话,还经常夜不归宿,被告为此经常与我争吵。2013年9月1日被告向我提出离婚,并与我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前彩礼及向原告索取的三万元。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有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没有经常上网聊天。原、被告于2011年在丽景名城小区购买楼房一处,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则应依法分割该房产,并由原告返还被告父母垫付的购楼款45000元。根据原告张某的起诉及被告周某的答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财产情况,若离婚,应如何处理。经被告周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故城县郑口镇丽景名城小区C7幢3单元501室及C7号楼7号车库进行评估,2015年8月20日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衡正评报字(2015)第1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该房产及车库的市场价值为321362元。原、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故城县郑口镇丽景名城小区C7幢3单元501室房产及C7号楼7号车库,交纳楼房及车库首付款150861元,银行贷款99000元。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衡正评报字(2015)第1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该房产及车库的市场价值为32136元。原告张某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亦同意离婚。双方就财产部分,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故城县郑口镇丽景名城小区C7幢3单元501室房产及C7号楼7号车库现价值321362元。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房产系个人财产,本院无法查实出资数额,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进行分割为妥。因该楼房登记在原告张某名下,但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为此该楼房应归原告张某使用,楼房银行贷款由原告张某负责偿还。原告应按照楼房评估价格折款给付被告周某111181元。原、被告其他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位于故城县郑口镇丽景名城小区C7幢3单元501室房产及C7号楼7号车库归原告张某使用,原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周某楼房折款111181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洪旗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荣建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