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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23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思全诉叶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思全,叶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3民初字第4号原告:蒋思全,女,生于1972年8月22日,汉族,居民。被告:叶国富,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个体户。原告蒋思全诉被告叶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思全、被告叶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思全诉称: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即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归还原告,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国富辩称:借款20000是事实。被告已在2015年8月还了原告8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同意按银行利息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5月3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即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蒋思全处现金20000元,于7月31日归还。2015年8月,被告偿还了原告8000元,尚欠12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经过庭审质证借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国富尚欠原告蒋思全12000元借款未还属实,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蒋思全关于被告叶国富2015年8月所还8000元为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国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思全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本金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蒋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