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赵仰初诉被告王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仰初,王刘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1540号原告赵仰初,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襄汾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江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刘李,男,1981年3月16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原告赵仰初诉被告王刘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仰初的委托代理人卫江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仰初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刘李以做生意为由向尉文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我为本起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按约定支付尉文杰利息16300元(计算至2011年5月1日),后尉文杰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出借人尉文杰向我催要借款本息,2015年12月9日我偿还该笔借款30000元及利息48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共计78500元。我作为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4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赵仰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借据一张。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刘李向尉文杰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为原告赵仰初。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返还尉文杰借款本息共计78500元。被��王刘李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刘李向尉文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赵仰初为担保人。被告按约定向尉文杰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日。后经尉文杰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返还,尉文杰向原告催要借款本息,2015年12月9日,原告返还出借人尉文杰借款本息共计78500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提供其作为担保人的2009年12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刘李��为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出借人尉文杰向担保人即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返还借款本息78500元,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息7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刘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仰初借款本息78500元。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王刘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文辉二〇一六���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