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8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樊X、尚XX、王XX、王X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X,尚XX,王XX,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8刑初1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X,曾用名樊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尚XX,曾用名尚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X,又名王XX,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X,曾用名王XX,绰号毛毛,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王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庭前调解各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已记录在案。本案就刑事部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四人在长武县皇家一号KTV二楼606包间唱歌饮酒,23时许,被告人王XX、尚XX因琐事发生口角,尚XX被樊X劝往楼下,王XX走出包间在王X撕扯劝阻过程中,KTV经理王XX看见后说“要闹事到外面去”,被告人王X便朝王XX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王XX、樊X、尚XX先后参与对王XX的殴打。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故意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四人在长武县皇家一号KTV二楼606包间唱歌饮酒。23时许,被告人王XX与尚XX因琐事发生口角,尚XX被樊X劝往楼下,KTV经理王XX看见后说“要闹事到外面去”,被告人王X便朝王XX打了一拳,随后被告人王XX、樊X、尚XX先后参与对王XX的殴打,其中被告人樊X、尚XX用啤酒瓶朝被害人王XX头部击打数下。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与被害人王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王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和户籍证明信、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领条、谅解书;证人黄文军、范康娟、鱼俊、邓苗、何玮、王森、高玮、黄巍、黄亮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在犯罪中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都不同程度的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樊X、尚XX、王XX、王X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经社区调查评估,各被告人均符合社区校正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其他情节分别予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