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卫东诉被告宋军平、第三人阎成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东,宋军平,阎成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684号原告:孙卫东,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宋军平,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许昌县。第三人:阎成良,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孙卫东因与被告宋军平、第三人阎成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东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得知被告的门面房转让,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初步的租赁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1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按约定又向被告交纳了定金40000元。后被告搬出了该门面房,原告进入该房装修。被告称该门面房原先的装修是被告的,原告可以拆除。后经了解,该门面房系第三人所有,屋内的装修也是第三人所有。被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转让该门面房,原告要求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但第三人得知原装修已被拆除,被告未经他人同意私自转入,第三人非常生气,坚决不同意将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及定金,但被告不愿意。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房屋定金10000元及转让费40000元,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孙卫东,但立案时却是郑强立案。郑强并非原告,且卷宗中亦没有郑强是委托代理人的合法委托手续,故无法认定本案起诉是孙卫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卫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