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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鲁H×××××号小轿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某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7月5日22时许向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予以供认,并有证人李某、高某乙、刘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综合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长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屈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