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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黎志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志清,曾用名唐保国,唐付成,绰号“九爷”,男,1955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25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2月24日减刑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9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志清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志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1、2015年5月,被告人黎志清冒充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办理低保和审批建房用地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夫妇人民币5500元。2、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黎志清冒充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局长,以帮助曾某某的儿子考取军校、女儿考取公务员以及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5393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黎志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易某某、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郭某甲、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莫当秀、曾某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二、招摇撞骗罪1、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黎志清冒充邵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丙人民币1300元。2、2015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黎志清冒充邵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谢某甲、伍某甲夫妇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黎志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伍某甲的陈述,移动公司客户开户信息、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以及被告人黎志清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志清在第一、二笔犯罪事实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志清在第三、四笔犯罪事实中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应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志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黎志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被告人黎志清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黎志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志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他虽然冒充国家工作人员,但也只是口头说,没有拿证件。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黎志清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时,遇见也在检查身体的刘某某夫妇,被告人黎志清声称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局长,可以帮助刘某某夫妇办理低保,并记了刘某某的电话。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被告人黎志清租了一台出租车,并打电话给刘某某称到他家中了解情况,以为刘某某办理低保和审批建房用地为由,两次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夫妇人民币1200元、4300元,共计5500元。2、2015年6月初,被告人黎志清在搭乘塘渡口镇榨木桥村人邓某甲的摩托车时声称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局长,专门负责办理低保,自己也有个亲戚在塘渡口镇榨木桥村,后被告人黎志清冒充自己是塘渡口镇榨木桥村人曾某某公公的表兄弟,以帮助曾某某的儿子考取军校、女儿考取公务员以及办理低保需送礼为由,共骗取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53930元。3、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黎志清在邵阳县民政局二楼碰见邓某丙,遂冒充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党委书记,可以帮助邓某丙办理五保户手续,五保户比低保每月要多几百元钱,并说要先到邓某丙家了解情况,到邓某丙家后,被告人黎志清以办理五保户手续需要开支为由骗取被害人邓某丙人民币1300元。4、2015年6月9日上午,谢某甲在邵阳县民政局附近等车时,被告人黎志清冒充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副局长与其搭讪,声称可以帮助谢某甲、伍某甲夫妇办理低保,并以到谢某甲家办理相关读报手续为由,到谢某甲家中骗取被害人谢某甲、伍某甲夫妇人民币23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莫当秀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2日,他在邵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身体时,遇见一男子(指被告人黎志清)和一些人在聊低保的事情,他们也一起去聊天,男子声称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局长,可以帮助刘某某夫妇办理低保,并记了刘某某的电话,2015年5月15日、5月16日,那男子租了一台出租车,并打电话称到他家中了解情况,以为他们办理低保和审批建房用地为由,两次分别骗取他们夫妇人民币1200元、4300元,共计5500元。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至7月,她被一个自称是其公公老表的人,以帮助她儿子录取军校、她女儿考取长沙法院以及家人办理低保为借口,共骗取她人民币共计53930元;3、被害人邓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8日上午,他在邵阳县民政局二楼查询低保单时,碰到被告人黎志清,黎志清冒充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党委书记,可以帮助他办理五保户手续,五保户比低保每月要多几百元钱,并说要先到他家了解情况,到他家后,被告人黎志清以办理五保户手续需要开支为由骗取他人民币1300元;4、被害人谢某甲、伍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9日上午,谢某甲到邵阳县民政局办理低保,在民政局附近的马路上等车时,被告人黎志清冒充自己是邵阳县民政局副局长与其搭话,声称办低保要关系,自己可以帮助谢某甲、伍某甲夫妇办理低保,以到谢某甲家办理低保的资料和需要送红包为由,到谢某甲家中骗取被害人谢某甲、伍某甲夫妇人民币2310元;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听说刘松林夫妇因为办低保的事情被骗了4、5千元钱,她看见那个骗子是开着一台白色的轿车车来的,她见过两面,其中一个50来岁,中等身材;6、证人邓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郭某甲的证言证明,曾某某被一个自称是曾某某表叔的人以帮助曾某某的儿子考军校和女儿考公务员为名,被骗了5万多元钱;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黎志清几次租他的车子到曾某某家,黎志清说可以帮助曾某某的儿子上军校,还可以帮助曾某某的女儿考公务员,骗了曾某某5万多元钱,他自己也被黎志清骗了几百元钱,2015年7月29日,他送黎志清到曾某某家,,在曾某某家中,公安民警将黎志清抓获;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的身份证于2015年5月1日丢失,现正在补办,他没有借身份证给别人使用过,也没有办理过1521195****的手机号码;9、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9日上午,一个50出头的中年男子用1521195****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他,那男子说自己是民政局的,他送那个男子和一个老人到九公桥,在车上等了近1个小时后,又接到那男子送到大木山汽车站;10、罗某甲、邓某丙、莫当秀、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黎志清就是骗钱和租车的人;11、移动公司客户开户信息和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黎志清的电话通话情况;12、邵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蒋志清、蒋经洲、蒋志情三人不是民政局工作人员;1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黎志清身上扣取的1498元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14、(2013)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黎志清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5、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黎志清被抓获的经过;16、被告人黎志清的供述和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黎志清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志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的身份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黎志清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志清还构成招摇撞骗罪,经查,被告人黎志清虽然向被害人虚构自己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但其仅是口头表示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并没有使用虚假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书面证件,认定被告人黎志清构成招摇撞骗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应以数罪追究被告人黎志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黎志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志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志清虽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但其多次犯诈骗罪,屡教不改,且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黎志清从重处罚;其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志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黎志清违法所得61542元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邦武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吴敏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