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金华、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王金华、王程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华,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王程,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12执异11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金华。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负责人孙义华,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程。被执行人谭继平。被执行人程华。被执行人王金忠。被执行人蔡雯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王程、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王金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王金华称:异议人因涉及(2015)扬江执字第02142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下达执行通知书,且冻结了异议人农行工资卡。异议人于2014年12月被确诊患食管癌,目前生活困难,举债治疗,法院冻结的农行卡是异议人因病退休用于治病生活的救命钱,故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院记录两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王程、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531.82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执行人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对王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六被执行人均未按上述判决自动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扬江执字第02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金华银行存款315526.82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作出的(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金华的银行帐户并无不当。被执行人王金华提供的2份出院记录不足以证明因本院冻结其银行帐户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金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敏亮人民陪审员 谈增慧人民陪审员 石素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郭美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