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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鑫瑞森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商初字第316号原告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森公司),地址在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余海,鑫瑞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忠,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勋,男,鑫瑞森公司业务经理,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为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英,女,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江,男,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部长,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鑫瑞森公司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森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XX忠,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委托代理人黄英、王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瑞森公司诉称: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尖坡至小碧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2标项目部)通过邀请招标方式公开征集钢材供应商。2013年10月21日,2标项目部下达《中标通知书》,原告为中标人。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2标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1010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2标项目部供应钢材,交货方式为原告送货至工地现场,货款按月结算。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期间,因被告的水泥供货商停止向其供货,被告向原告提出供应水泥要求,双方口头达成与《钢材买卖合同》内容相同的水泥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和水泥,总计供应水泥7891.88吨(货款总额3233553元)、钢材7596.788吨(货款总额27276471.26元),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支付货款,超期付款严重,导致原告为维持供货不得不通过各种方式融资,为此支付了巨额的融资费用(利息、担保费等),同时对上家(原告的供货方)因延期付款,亦不得不按约支付巨额违约金。原告依据行业交易习惯(逾期付款的按每日5元收取加价费)和原告实际发生的资金损失费情况,多次以口头和打报告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赔偿资金损失费的要求,被告虽认可应赔偿资金损失费,但却迟迟不予确认和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413188.04元(该损失包括被告逾期支付钢材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3467999.23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月3%的比例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逾期支付水泥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945188.81元,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月3%的比例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驳回原告鑫瑞森关于水泥口头协议赔偿资金损失的请求。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钢材采购协议,后原告提出希望供应水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被告供应不足时可以向原告采购水泥。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0月被告四次向原告采购水泥,已于2015年9月付清货款。原被告关于水泥供应的口头协议,只约定了双方供货和结算的权利义务,未约定付款时间和期限,被告已经付清水泥的货款,不存在违约赔偿和损失赔偿。二、被告应按2014年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6%的标准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协议中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不能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能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也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只向被告提出货款的支付问题,并未提出资金困难或要向被告收取利息损失赔偿费用,被告一直认为原告方有实力、有能力为被告垫资供应钢材。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仅限于延期付款的额度,资金占用费仅仅只是货币本身的损失,不会给原告方带来其他更大损失。原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也没有提出资金损失、利息赔偿之说法,只是约定于2015年4月、5月付清,被告也已按约在2015年5月15日付清钢材全部货款。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主观上并无拖延货款的故意,只是客观上因延迟付款占用原告一段时间的资金,被告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四、按每笔钢材结算周期之后并收到发票之后10个工作日(自然日15天)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时间,至2015年5月15日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按照该5.6%的标准和约定的起始时间分段计算,本着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被告愿意支付给原告422419.75元的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鑫瑞森公司(乙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尖坡至小碧高速公路第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尖小高速2标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甲方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合同并对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验收、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双方权限与职责、合同变更与解除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十、合同结算、发票和付款方式”约定:1.货款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支付。2.每月本合同价款支付实行先货后款,乙方每月21至22日与甲方进行对账,核对数量,核对无误后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单据未签字或单据缺失视同货物没有送到,不计货款。3.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甲乙双方以当月双方书面签字确定的供货价格表及当月双方书面签字确定的对账表作为结算依据。4、每个结算周期对账完成后,乙方在2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该批物资货款。5、本合同材料单价为含税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中应注明材料规格、数量、并与当批所供材料数量、规格相符)发票应当经过税务验证。“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甲方同意利用,应按质论价;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乙方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2)乙方延期交货期间,乙方除承担违约责任外,价格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执行有利于甲方的价格。另外,原被告还就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水泥的相关事项达成口头协议。此后,原告向尖小高速2标项目部供应了钢材及水泥,期间双方就供货情况多次进行对账,并出具结算清单就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现双方均认可原告钢材的供货情况为:2014年1月15日至2月13日金额1159947.2元(2014年2月22日对账);2014年3月3日至3月20日供货金额632462.99元(2014年3月25日对账);2014年3月31日4月23日供货金额2435271.29元(2014年4月30日对账);2014年4月24日至6月28日供货金额5037936.96元(2014年6月28日对账)、2014年6月29日至8月23日供货金额8719370.5元(2014年8月25日对账);2014年8月26日至9月22日供货金额4197750.91元(2014年9月22日对账);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0日供货金额3480033.46元(2014年10月26日对账);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供货金额1613698.16元(2014年11月28日对账)。原告供应水泥的具体情况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8日,供货金额1049533.8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供货金额1032660.9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9日供货金额974016.9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供货金额177341.4元。原告的上述供货,均开具了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钢材款的情况为:2014年7月30日付款100万元、9月2日付款150万元、10月10日付款200万元,11月10日付款5264119.79元、2015年1月7日付款300万元、1月23日付款200万元、2月13日付款400万元、3月19日付款1562145.4元、3月25日付款100万元、4月20日付款400万元、5月15日付款200万元,共计27326265.19元;水泥款的支付情况为:2015年5月15日付款68334.72元(包括在1562145.4元钢材款中)、6月12日付款300万元,9月23日付款10万元,11月26日付款65218.28元,共计3233553元。现因双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钢材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对结算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无异议。3、投标邀请书、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被告方的供货资格。被告无异议。4、函件、协议、机票,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催收货款,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函件中除了律师函外均未收到,机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账函、结算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6、进账凭证、进帐单、收据,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无异议。7、付款凭证、借款借据、合同,证明被告向第三方借款支付利息。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借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8、对账函、加价款明细款,证明原告向第三方购进钢材,因逾期付款向第三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与第三方的对账行为,不能证明是供应给被告的钢材,亦不能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资金占用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原告无异议。2、《协议》(甲方尖小高速2标项目部,乙方原告。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本月给乙方支付100万元,剩余的款项在2015年4、5月分期付清。2015年3月24日),证明付款时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资金占用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结算单,证明原告向我被告供货的情况。原告无异议。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及金额。原告无异议。5、台帐,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所作的记录。原告认为是被告方的单方资料,对真实性无法确定。6、付款凭据,证明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7、水泥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水泥供货情况。原告无异议。另在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的付款期限应在对账后15天内支付,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应在收到原告开具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计算,现同意按开具发票之日起15天内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亦支付了货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钢材采购合同》对合同结算、发票和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结算,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以当月双方书面签字确定的供货价格表及当月双方书面签字确定的对账表作为结算依据;每个结算周期对账完成后,原告在2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被告收到发票,在对账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该批物资货款。按该项约定,应认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对账后的10个工作日,即对账后的15天进行支付。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述《钢材采购合同》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日利率为0.15‰),按照原被告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具体为:1、2014年2月22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3月9日付款1159947.2元,实际于2014年7月30日付款100万元、9月2日付款150万元。以货款1159947.2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9日计算至7月30日为25054.86元(1159947.2元×0.15‰×144天);以货款159947.2元(1159947.2元-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9月2日为815.73元(159947.2元×0.15‰×34天)。2、2014年3月25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4月9日付款632462.99元,实际于2014年9月2日付款150万元。以货款632462.9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9日计算至9月2日为13945.8元(632462.99元×0.15‰×147天)。3、2014年4月30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付款2435271.29元,实际于2014年9月2日付款150万元、2014年10月10日付款200万元。以货款2435271.2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计算至9月2日为40547.27元(2435271.29元×0.15‰×111天);以1727681.48元〔2435271.29元-(150万元-159947.2元-632462.99元=707589.81)〕为基数,自2014年9月3日至10月10日为9847.78元(1727681.48元×0.15‰×38天);4、2014年6月28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7月13日付款5037936.96元,实际于2014年10月10日付款200万元、11月10日付款5264119.79元。以货款5037936.9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10月10日为68012.15元(5037936.96元×0.15‰×90天);以货款4765618.4元〔5037936.96元-(200万元-1727681.48元=272318.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为21445.28元(4765618.4元×0.15‰×30天);5、2014年8月25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9月9日付款8719370.5元,实际于11月10日付款5264119.79元、2015年1月7日付款300万元、1月23日付款200万元。以货款8719370.5元为基数,2014年9月9日至11月10日为82398.15元(8719370.5元×0.15‰×63天);以货款8220869.1元〔8719370.5元-(5264119.79元-4765618.4元=498501.39)〕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7日为71521.56元(8220869.1元×0.15‰×58天);以货款5220869.1元(8220869.1元-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至1月23日为12530.08元(5220869.1元×0.15‰×16天);以货款3220869.1元为基数(5220869.1元-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至2月13日为10145.74元(3220869.1元×0.15‰×21天);6、2014年9月22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10月7日付款4197750.91元,实际于2月13日付款400万元、3月19日付款1562145.4元、3月25日付款100万元。以4197750.91元为基数,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2月13日为81856.14元(4197750.91元×0.15‰×130天);以3418620元〔4197750.91元-(400万元-3220869.1元=779130.9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至3月19日为17434.96元(3418620元×0.15‰×34天);以1856474.6元(3418620元-1562145.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0日至3月25日为1670.8元(1856474.6元×0.15‰×6天);以856474.6元(1856474.6元-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至4月20日为3340.25元(856474.6元×0.15‰×26天);7、2014年10月26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0日付款3480033.46元,实际于2015年4月20日付款400万元。以3480033.46元为基数,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为84564.81元(3480033.46元×0.15‰×162天);以336508.06元〔3480033.46元-(400万元-856474.6元=3143525.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至5月15日为1261.9元(336508.06元×0.15‰×25天);8、2014年11月28日对账,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3日付款1613698.16元,实际于2015年5月15日付款200万元。以1613698.16元为基数,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5月15日37276.43元(1613698.16元×0.15‰×154天)。上述金额共计583669.69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金额为758770.6元〔583669.69元+(583669.69元×30%=175100.91元)〕。另外,原被告未对就原告供应水泥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付款方式进行书面约定,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等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58770.6元给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二、驳回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6元减半收取21388元,由贵州鑫瑞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694元,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 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涵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