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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章宝成与岳明江、黄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宝成,岳明江,黄荷琴,杭州水木嘉源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章宝成。委托代理人:丁敬成、霍方威,系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被告:杭州水木嘉源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高官弄*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岳明江。原告章宝成诉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被告杭州水木嘉源景观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共同归还原告利息192000元(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3.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共同归还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5年10月1日为300000元);4.被告嘉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敬成、霍方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被告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日,被告岳明江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载明:今借到章宝成1000000元整,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1日归还,本人自愿支付出借方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每月20日内(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支付给出借方的借款每月利息16000元,如未能按时归还,除应向出借方支付本息外,每延迟一日,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如有违反,自愿承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费用。至今,被告岳明江未履行按约还款义务。该借条上,并未有嘉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盖章确认。被告黄荷琴与被告岳明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8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宝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7月1日的利息192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18228元,由被告岳明江、被告黄荷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