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嶔洧与黄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嵚洧,黄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432号原告张嵚洧,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有,女,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友林,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嵚洧诉被告黄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邹晓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樊念伯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嵚洧的委托代理人杨秀英、刘桂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民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友林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执字第6号案件及(2014)自执字第6-2号分配方案中黄友林应得债权金额中的300000元予以扣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5月24日、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给付和向被告账户存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提供借款320000元。被告借款后并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多次承诺还款,但承诺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2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2.借条原件三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张。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2月1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999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25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0000元,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30000元,共计向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持有。2014年9月7日,原告凭卡号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49960元,该笔款项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现原告以经催收被告未还款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并以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7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凭卡号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账户存入的49960元,因被告未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被告未到庭也不能就该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做出抗辩,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款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2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嵚洧借款270000元;驳回原告张嵚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70元,由原告张嵚洧负担390元、被告黄友林负担7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樊念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