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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刑更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国亮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179号罪犯赵国亮,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国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对赵国亮减刑一案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赵国亮在服刑改造期间表现稳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上述事实有报请人出具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国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取得考核分56分,获得记功、嘉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国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