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传梅与吕嵩立、陈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梅,吕嵩立,陈湘,吕幸立,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梅,女,1963年4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3********,汉族,无业,住徐州市二环北路门窗小区*******室。委托代理人张黄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嵩立,男,1972年5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72********,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泉山美墅********室。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湘,徐州市中小企业局产业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吕嵩立,自然情况同上,系陈湘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幸立,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刚,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文亭街文亭金座912室。法定代表人吕嵩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传梅、吕嵩立、陈湘因与被上诉人吕幸立,原审被告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黄新,上诉人吕嵩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上诉人陈湘的委托代理人吕嵩立,被上诉人吕幸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原审被告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06年始,当事人之间即持续存在借贷关系,有双方直接借贷,也有通过李传梅介绍向案外人借款;有的借款已经还清,有的借款未还清进行换据延期。经对多笔借款结算,2013年6月8日,吕嵩立向李传梅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共借李传梅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正(¥2900000),月利息2%,利息付到2013年3月底”。2013年6月25日,吕嵩立向李传梅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所借李传梅款项用我公司名下宝马汽车一辆担保,车号(苏C×××××),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全部还清”,该担保在吕嵩立2013.6.25签名下方空白处加盖有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8月13日,吕嵩立又向李传梅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所借李传梅贰佰玖拾万元正(¥2900000),自2013年10月1日起陆续归还,每月归还10万元(壹拾万元正),如不归还,李传梅有权从本店每月收壹拾万元正(¥100000)营业款,并同意将苏C×××××宝马车一辆过户给李传梅”,该承诺书有吕嵩立签字,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盖章。该承诺书出具后,吕嵩立偿还了李传梅5万元利息。2014年4月5日,经李传梅催款,吕嵩立向李传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借李传梅人民币共计贰佰玖拾万元正(¥2900000),从2014年4月5日起,每月5日还款伍万元正(¥50000),从2014年12月5日起,每月还壹拾万元正(¥100000)直至还清,其间不再令(另)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有逾期不还,按本金月息2%计息”。签订《还款计划》时,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与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未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吕幸立也未签字。因签订还款计划后,吕嵩立未按照还款计划向李传梅归还借款,李传梅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吕嵩立以辩称理由答辩。另查,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为个体工商户,吕幸立是该快餐店业主。徐州市泉山区福运双七快餐店为个体工商户,吕嵩立为该快餐店业主。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吕嵩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C×××××宝马车登记所有人为该公司。李传梅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吕嵩立、陈湘、吕幸立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由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之间存在多年、多笔借款,对于借款本金多少、利息多少的具体金额双方均不能表述清楚。且有多少利息计入本金无法核实,吕嵩立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具体金额,对结欠的利息是否计入本金双方陈述也不一致。因此,书面借款证据即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所欠金额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庭审中对于李传梅提供的说明、担保书、承诺书、还款计划等书面证据吕嵩立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因此应当认定吕嵩立多次书写并盖章确认仍欠李传梅290万元的书证,系双方对多年多笔借款通过结算,涵盖、吸收了多笔借款本息而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同时,通过李传梅、吕嵩立庭审中均陈述2012年10月9月、11月1日的5.6万元是按月息2%计算的280万元利息,后来李传君转让给李传梅10万元债权的事实;并结合吕嵩立于2014年4月5日向李传梅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表述的从2014年4月5日起直至还清、其间不再另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内容,更加证明了吕嵩立最终对290万元债务的确认。虽吕嵩立举例说明2012年2月、4月有两季度是按月息10%支付280万元的利息,但银行查询明细显示2012年2月2日至3月22日有6笔款项金额计33万元、2012年4月10日至4月16日有4笔金额28万元,其中4月12日与4月13日两笔7万元为重复计算。吕嵩立举例说明的季度付息28万元与银行查询明细的实际记录并不吻合。结合李传梅所举陆续向吕嵩立账户打款463.47万元的凭证、吕嵩立主张的陆续向李传梅还款561.5万元的陈述,及从2006年6月至2013年8月2日李传梅最后一次向吕嵩立打款期间李传梅、吕嵩立均无法确定本、息具体金额的情况。对于吕嵩立已经支付的款项,除吕嵩立自愿给付的利息外,已归还多少本金,尚欠多少本金,应由吕嵩立承担举证责任。现吕嵩立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所出具的债务书证的证据,李传梅对吕嵩立关于提前扣息、利息与本金滚动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吕嵩立的主张。因此,对于吕嵩立的债务,应当以2014年4月5日吕嵩立最后向李传梅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准,吕嵩立应承担偿还李传梅290万元的义务。根据2014年4月5日《还款计划》约定,290万元从2014年4月5日起每月5日还款5万元,从2014年12月5日每月还款10万元,直到还清,逾期不还,按本金月息2%计息。因吕嵩立对逾期还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但应自2014年4月5日起以290万元为基数,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每月还款金额递减后分段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李传梅自认吕嵩立出具承诺后支付其利息5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时间,故应在最后结算时扣除该5万元利息。关于陈湘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陈湘与吕嵩立为夫妻关系,而经审理查明,吕嵩立的收入来源于其经营的多家公司,即使其借款系用于其开办公司生产经营,但其收益最终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湘共同予以偿还。对陈湘辩称其不知道吕嵩立与李传梅存在借贷关系,吕嵩立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吕幸立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李传梅提供的借据显示,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系在担保人处盖章,没有吕幸立本人签字,对担保期限与方式未予约定。2013年8月13日承诺书中只有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盖章而没有吕幸立签字,承诺书中约定“如不归还,李传梅有权从本店每月收10万元营业款”的内容约定不明,且承诺书中吕嵩立写明为“本人借款”,而标有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为借款人字样。因此不能确定吕幸立为涉案290万元的借款人,对李传梅要求吕幸立作为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根据2013年6月25日吕嵩立出具的担保书形式分析,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在该担保书下方的空白处盖章,对吕嵩立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公司的担保行为李传梅作为债权人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因此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其次,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再次,担保书中约定“所借李传梅款项用我公司名下宝马汽车一辆担保,车号(苏C×××××),担保期限至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对借款金额及保证金额均未明确约定,因此对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应以苏C×××××宝马车的最后价值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吕嵩立与陈湘共同偿还李传梅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29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按还款计划约定的每月应还款金额递减后分段计算,结算时扣除5万元利息)。二、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以苏C×××××宝马车的最后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李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吕嵩立、陈湘负担。上诉人李传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幸立在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系担保人。2013年8月13日吕嵩立对所借债务做出的还款承诺书上,吕幸立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吕幸立在一审答辩时亦承认用过部分涉案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幸立对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一项吕嵩立、陈湘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吕幸立答辩称:吕幸立没有以个人名义借款,亦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供担保,所加盖的公章系吕嵩立的个人行为,且吕幸立对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并无投资,对加盖公章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故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传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吕嵩立、陈湘与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认可吕幸立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吕嵩立、陈湘上诉称:1、李传梅主张欠款本金为2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吕嵩立、陈湘提交及法院调取的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截止至2013年5月,吕嵩立、陈湘共计归还李传梅561.5万元。根据李传梅主张,吕嵩立、陈湘共计归还本金173.47万元,其余的388.03万元则全部为偿还利息,且李传梅自认2013年4月份之前以月息2%计算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李传梅所称月息为2%远远低于实际利息标准。2、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李传梅虽然提供承诺、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290万元,但在吕嵩立、陈湘提交证据证实归还款项远超过290万元后,一审法院依然判定吕嵩立、陈湘对尚欠李传梅本金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允。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290万元系通过结算,涵盖、吸收了多笔借款本息而最终确定的债权债务,就应当查明本金和利息的数额,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然判决吕嵩立、陈湘偿还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省法院相关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传梅的一审诉讼请求。李传梅针对吕嵩立、陈湘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定吕嵩立、陈湘欠李传梅借款本金290万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支持复利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吕嵩立、陈湘的上诉请求。吕幸立、江苏省国信拍卖有限公司认可吕嵩立、陈湘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的数额该如何确定;二、吕幸立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嵩立、陈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吕嵩立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张、张雪峰交通银行交易明细2张以及张雪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张雪峰的借款60万元是由李传梅通过银行转入到吕嵩立账户,但还款时吕嵩立并未经过李传梅而是直接向张雪峰还款,吕嵩立向李传梅的还款中并不包括该60万元,李传梅汇给吕嵩立的463余万元中亦应当扣除张雪峰的60万,该借款与李传梅无关。2、借款公证书六份,以证明李传梅在向吕嵩立交付借款时有提前扣除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3、甘学军、陈芳的出庭证言,其中甘学军的出庭证言证明李传梅与吕嵩立存在提前扣息的交易习惯。陈芳的出庭证言证明李传梅打给吕嵩立的部分款项并非李传梅所有,且吕嵩立直接向出借人陈芳还款110万元的事实,李传梅主张的463余万元中应扣除该110万元。李传梅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可以证明双方在2006年即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传梅存在提前扣息的情形,即使存在提前扣息,吕嵩立在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5日期间的四次确认已经吸收了之前的借贷;证据3同样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提前扣息和高息的事实。对于上诉人吕嵩立、陈湘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传梅主张涉案借款的本金为290万元,其提供说明、担保书、承诺书、还款计划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吕嵩立、陈湘主张截至2013年5月,吕嵩立、陈湘共计归还李传梅561.5万元,与李传梅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但其于2013年6月8日向李传梅出具的说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担保书、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在2013年5月之后。吕嵩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明知的。如2013年5月,吕嵩立、陈湘已经还清债务,则再行作出还款承诺等意思表示,有悖常理。二审中,其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证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其再行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数额为29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吕幸立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李传梅与吕嵩立之间存在多笔、持续性的借贷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借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多次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且在2013年8月13日吕嵩立出具的承诺书中,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盖章认可李传梅可从营业款中每月收取1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亦是对吕嵩立所负债务履行的保证,因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吕幸立作为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的经营者,对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的担保行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吕幸立主张,吕嵩立是该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所借款项及提供担保均是吕嵩立的个人行为,吕幸立均不知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吕幸立主张其非快餐店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便吕幸立并非实际经营者,但其对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经营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亦应承担责任,且庭审中,吕幸立明确认可吕嵩立所借款项部分用于该快餐店的经营,李传梅基于对徐州市云龙区幸运双七快餐店担保行为的信任出借款项,吕幸立作为该快餐店的登记经营者,对外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吕幸立对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吕嵩立、陈湘的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00元,由吕嵩立、陈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吕嵩立、陈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