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陈金用与张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用,张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陈金用。委托代理人:王会芝。被告:张典。委托代理人:王媛,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122号振头大厦9层。负责人:康洁。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委托代理人:冯朝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陈金用与被告张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芝、被告张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典驾驶冀XXXX**号小客车,沿安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瑞淀粉厂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原告陈金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金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用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药费207359.4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误工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5、护理费:90元/天×(47天+30天)=6930元。陈金用的弟弟陈金泽120元/天×47天=56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32%=65190.4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车损968元。10:车辆鉴定费100元。11、车辆救援费175元。12、交通费3644.3元。1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两个老人和一个女儿。父亲:8248元/年×5÷3=13746元。母亲:8248元/年×13年÷3=35741元。女儿:8248元/年×1年÷2=4124元。共计380517.7元。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以后再主张。被告张典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6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XXX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是10万元有不计免赔,在审核本案实际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险责任比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张典驾驶冀XXXX**号小客车,沿安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德瑞淀粉厂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同向行驶原告陈金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金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Y15150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用无责任。事故车冀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典为原告垫付费用11166元。该事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典,该事故车是被告张典购买张旭的,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用在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207252元(不包括病历取证费),原告陈金用之伤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陈金用与护理人陈金泽在河北壁漆水漆有限公司工作,护理人王会芝在辛集市华联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968元、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7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第一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2、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Y1515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4、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救援费发票、鉴定费发票;6、被告的驾驶本、行车本等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也没有异议,结合病人的费用汇总清单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住院病案,原告提交的前两次住院的病案中没有提供体温单,保险公司无法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对住院天数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有当事人的签字,工资表中的各位当事人没有按手印,也没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签名,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提出异议,并且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超过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供纳税证明、社保医保的明细和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所有证据提供齐全才能相互佐证,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护理人陈金泽提供的护理证据同误工证据的意见,他们在同一单位工作。对护理人王会芝提供的各项护理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误工的质证意见。原告还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我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保险公司了解到在2016年1月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座谈会该会议形成会议机要并下发基层人民法院,其中2016年第4号文件,其中明确规定,仅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修车发票,保险公司对此不予承担。并且原告还应当提供其修理明细,修理明细应当包括更换的部件和维修的部件,其中的数量和单价。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其户口本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赔偿清单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三项营养费,原告主张180天,保险公司认为天数过高,对于误工费120元/天同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第十一项车辆救援费有发票请法院判决。对交通费原告主张36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主张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冀XXXX**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是1万元,伤残分项限额11万元,其财务损失限额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万元,其中总计222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远远超过了我公司承保限额。对于各项费用由法院在限额内判决。对伤残报告结论我公司没有意见。被告张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认可50元/天,误工费的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误工证明上没有明确说明陈金用因发生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数额是多少。工资表原告提交的是该公司工资表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单位的工资表原件不会交给原告,只可能提供复印件。需要提供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对护理人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质证意见,并且医院医嘱没有建议两个人的护理,并且认可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没有到达给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级别,如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交通费,被告有给原告垫付的900元的票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有两张医院的救护车费用,所以不认可医院里救护车以外的交通费票据。他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有1万元的现金打的条,还有两张交通费用,其余的因为超过保险限额不再提交。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为被告没有见到伤残鉴定书,但实际看到伤残鉴定书原件后,看是否重新鉴定。如果确实是一个8级一个10级,我认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31%计算。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第Y1515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陈金用要求的医疗费(数额为207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金用请求的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数额为30元/天×47天=141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工资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原告请求150天应予支持,数额为(3600元+3480元+3480元)÷90天×150天=176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重,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支持2人护理,期限应计算住院期间47天,数额为(2790元+2610元+2700元)÷90天×47天=4230元,3600元/月÷30天×47天=5640元,护理费共计元9870元;因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故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金用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072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3、误工费17600元;4、护理费9870元;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410元;7、车辆损失费968元;8、鉴定费100元;9、救援费175元;10、残疾赔偿金65190元;11、伤残鉴定费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317065元。事故车辆冀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因被告张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陈金用的损失22114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典为原告垫付费用11166元,故被告张典应赔偿原告陈金用317065元-221143元-11166元=847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143元。(卡号附后)二、被告张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7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 楠-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