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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郭建新与魏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新,魏建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郭建新,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被告魏建湘,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原告郭建新与被告魏建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建新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晓希担任记录。原告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新诉称:2011年4月,经同事赵敏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随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经赵敏转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1年4月24日算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建湘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因需要向案外人赵敏提出借款,因赵敏资金紧张,赵敏遂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经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借款5万元给被告。2011年4月24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给赵敏,由赵敏在雨湖区政府后坪将上述5万元转交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建新同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23日),经双方商定按月息2%,到期还本付息陆万贰仟元整(62000.00元)。特立此据。证人:赵敏。借款人:魏建湘,2011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拒绝。2012年6月16日,经原告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于2011年4月23,借郭建新同志人民币伍万元整,按月息2分,交钱地点在雨湖区政府后坪我的小车(皇冠湘×××)上交钱给我的。今天2012年6月16日,郭建新和证人赵敏找到我,叫我还钱,我承诺在2012年6月22日连本带息一定归还。否则按诈骗罪处理我,并由雨湖区法院冻结我×××街道管辖的×××花苑一栋304号房产一套,因为我小孩魏巍购这套房时是我出钱和皇冠湘×××小车一台。特立字据,魏建湘,2012年6月16日”。但之后,被告又未按照上述承诺偿还借款。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郭建新人民币伍万元(已还伍千元息),剩余息款2014年4月至5月还完。魏建湘,2014年4月1日”,同时被告还在该欠条上载明“以前借条无效,以此借条为证”。但之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和继续支付利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承诺书、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建新提交的由被告魏建湘书写的借条、承诺书、欠条以及证人赵敏的证言来看,可以确定被告魏建湘确实存在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书、欠条各一份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利息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因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并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确定为:以5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月息2分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4月24日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但由于在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5000元,故在上述利息中应扣减掉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魏建湘应当承担向原告郭建新偿还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建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建新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计算本金,按照月息2分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4月24日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同时应在上述利息中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借款利息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郭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魏建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左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晓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