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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强制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行初字第58号原告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首市文溪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志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负责人麻冬磊,该局局长。被告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人李代友,该局局长。原告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现原告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有关权利,现原告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首市闽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吴廷和审 判 员  刘巧艳人民陪审员  杨世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志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