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昶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昶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1984号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惠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薇,女。被告李昶烨,男,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昶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怡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有娣、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昶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18,438,42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为被告办理预告登记手续。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浦东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该判决于2014年7月3日生效。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配合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注销预告登记及撤销预售合同相关手续,致使预售合同无法实质性解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及撤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手续;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昶烨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转让价为18,438,42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为被告办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浦东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预售合同并支付解约违约金。浦东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33号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昶烨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李昶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687,684元;三、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昶烨购房款5,538,420元。案件受理费36,3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昶烨负担。该判决于2014年7月3日生效。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233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状况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售合同经浦东法院判决已解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注销预告登记手续以及撤销预售合同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昶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昶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浦东星河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注销预告登记手续及撤销《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80元,由被告李昶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怡霖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晔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