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导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华林与周锁平、李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林,周锁平,李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张华林。委托代理人张正翔,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锁平。被告李桂琴。原告张华林和被告周锁平、李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翔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1.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锁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锁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2日,张华林以交付现金形式向原告出借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日,周锁平向张华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锁平与李桂琴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锁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周锁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桂琴系周锁平配偶,原告要求李桂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并无依据。考虑到被告逾期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本院酌定自逾期之日(暨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因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有相应的计算起至时间,故本院认可违约损失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暨2016年1月28日),计9000元(10万元×6%÷12×18)。被告周锁平、李桂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锁平、李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华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损失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周锁平、李桂琴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