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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洪权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权,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757号原告陈洪权,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云、史军,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红山路十字街70号08幢。负责人唐卫斌。原告陈洪权诉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权及其代理人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州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权诉称,2013年11月初,我通过中介介绍来到南京市某某路XX号某某家具城工地。承包人安置了我后,次日上班,每天工作九小时,这里的民工都未签合同,不缴纳社保。工程完工后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一直拖欠我的工资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向我支付讨薪误工费损失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向我支付14天的报酬2520元;申请缓交诉讼费和安德门民工市场设法律援助拒为原告提供法援的不作为;责令安德门民工市场返还原告的中介“成功”费35元等。共计6055元。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洪权2013年11月在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某某路XX号金盛国际家具建宁路广场地下车库施工,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未支付原告陈洪权工资,陈洪权曾到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陈洪权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支付讨薪损失一个月工资3500元、要求第三人给付2520元并归还安德门民工市场中介成功费35元。仲裁委裁决以陈洪权未能提交劳动关系初步材料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洪权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洪权向法庭提交向南京市鼓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的《关于陈洪权“讨薪”信访回复意见书》,在《关于陈洪权“讨薪”信访回复意见书》有“某某路XX号金盛国际家具建宁路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系由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承建,徐介成是经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程道凤转包工程的包工头……经与程道凤、徐介成二人联系,……你的工钱未结清是因为你变更了手机号码,无法联系你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关于陈洪权“讨薪”信访回复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作为某某路XX号金盛国际家具建宁路广场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建单位,在施工人员原告陈洪权劳动报酬未得到支付的情况下,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有义务支付原告陈洪权的劳动报酬。被告通州建总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陈洪权主张讨薪误工损失和返还中介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洪权劳动报酬2520元;二、驳回原告陈洪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