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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执异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6-30

案件名称

李春红、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李春红;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99号异议人李春红,女,汉族,出生,昆明市盘龙区。申请执行人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577号云南省社会科学院科技大楼7楼F室法定代表人孙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鹏,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龙泉镇云波社区第二股份合作社穿金路**。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被执行人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北营村委会/div>法定代表人朱文东。被执行人朱文东,男,汉族,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未到庭)被执行人朱文庆,男,汉族,出生,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div>本院在执行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一案中,案外人李春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春红称,请求中止执行(2014)昆民执字第695、696号执行裁定,解除并返还春城邻里花园9-12幢地下室1号车位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该车位以98000元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按约定支付了价款及所有税费,被执行人应当在180个工作日内将车位的产权登记办理到异议人各下,同时,被执行人将车位交付给异议人使用至今。但被执行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所述,贵院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明显错误,请求解封。申请人昆明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物权的所有应该以房屋产权部门登记的为准,申请执行人查封的时候已经对今天涉案争议的车库进行了相应的档案查询明确了查封的车位全部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才请求法院查封的;异议人在长达二、三年的时间内不去向被执行人主张过户,其在本案中存在相应过错,法庭不应该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未出庭进行答辩。本院查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昆民执字第695、6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在银行的存款4044800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云南泽昌钛业有限公司、朱文东、朱文庆价值4044800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4年2月25日本院保全查封被执行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42套房产及土地。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诉讼保全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上述房产和土地,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现异议人李春红请求中止执行,解除并返还春城邻里花园9-12幢地下室1号车位的查封的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依法处置被执行人云南泽珲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及土地,符合法律规定,而异议人未提供法定证据来证实其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且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未办理过户及进行备案登记其不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其可通过另案诉讼进行解决。综上,异议人李春红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春红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张浩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