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赵维锋、黄维乐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颍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杨亚军,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颍上县。被执行人赵维锋,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颍上县。被执行人黄维乐,男,1966年出生,汉族,工人,住颍上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颍民一初字第0217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赵维锋所有的位于颍上县八里河镇赵郢村中心路东侧产权证号为99039916、99039915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并限被执行人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该房产,但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叶 青审判员 宋桂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邵修发 来自